值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集整理10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案例中,既有构成侵权或入刑的案例,也有被认定不构成侵权的案例。此前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鬼吹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侵权案、“葫芦娃”作品侵权案等入选。通过这些案例,宣传知识产权知识、尊重知识产权成果、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
张某某系《鬼吹灯》系列小说的作者,其将该作品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转让给上海A公司,该公司又将该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的衍生权利转让给其徐州分公司。张某某授权B公司、C公司将《牧野诡事》文字作品改编成涉案影视剧的过程中,冠之以“鬼吹灯”标识,侵害了A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同时,C公司在涉案影视剧的宣传中大量使用“没有牧野诡事 就没有鬼吹灯”、“最正宗的鬼吹灯系列”等宣传用语,构成了虚假宣传行为。A公司徐州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决B公司、C公司、张某某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牧野诡事》网剧、片花中使用“鬼吹灯”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C公司于赔偿A公司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B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徐州某公司在第9类商品和服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上获准注册某商标。被告北京农管家公司在第36、41、44、42类商品和服务上获准注册某商标,该公司还开发了APP,旨在设立创新农业供应链互联网服务平台,服务现代农业生产。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在APP软件名称以及企业名称中使用“农管家”构成商标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应当考量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对来源的混淆误认。二者在经营模式、营销渠道、相关公众方面具有显著差别,遂据此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公司及其股东设立的分公司在国内各地开办的影城均使用“新际影城”作为影院名称,并贯有某商业标识,经过公司的多年运作经营,上述标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2014年1月其法人股东入驻邳州,开始建设“新际影城”,并经营电影放映以及相关业务。2016年12月,被告某公司设立邳州分公司。原告邳州某电影院成立于2015年9月21日,同样经营电影放映等业务,其影院也以“新际影城”作为名称。原告邳州某电影院认为被告的邳州分公司在营业场所、对外宣传等方面使用的“新际影城”与其使用的名称相同,并给相关市场的消费者造成了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分公司的成立时间虽然晚于原告,但被告在较早的时间即对“新际影城”在邳州地区的签约、入驻情况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和大量的宣传。被告分公司成立后实际使用相关标识的方式亦与其它地区在先使用的标识相同。因此,被告及其邳州分公司使用“新际影城”对外宣传,具有合理性,并不存在攀附原告邳州某电影院字号商誉及知名度的主观恶意,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某电影制片厂于1986年创作发行了系列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并于1991年创作发行该系列动画片续集《葫芦小金刚》,依法享有“葫芦兄弟”美术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2018年,该公司针对徐州六家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成年后才看得懂的葫芦娃,以前实在是太纯洁了》、《【经典】矿上来了一群葫芦娃,老牛逼了》等文章中使用 “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进行商业宣传,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六家公司诉至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六案进行了调解或判决,要求被告立即删除在微信公众号中所使用的侵权图片,并赔偿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经济损失。
原告茅台酒公司系从事茅台酒系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睢宁某酒业公司系从事白酒生产与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生产的“莲花泉”牌白酒使用的包装颜色及颜色之间的排列顺序与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同时其瓶身背面表述有“莲花泉酒是徐州老字号白酒,被誉为徐州小茅台,在淮海经济区享有盛名”等内容。
被告人宋某某、贾某某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徐工集团许可,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零部件,仿制了一台徐工集团XE240D型号挖掘机,并在该机机身和铭牌上粘贴使用徐工集团第14601413号 等注册商标。两人共谋拟以人民币45万余元的价格销售该机。宋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以“库存新车徐工240”的名义发布销售广告,该机尚未销售即被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贾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判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翁某某在深圳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经营手机配件期间,明知是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而多次购进,并销售给涂某某、夏某,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36万余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016 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决战”游戏源代码,私自架设“牛牛决战”网络游戏服务器。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约定,由被告人刘某在互联网上宣传推广该游戏,二人利润平分。自2017年1月份,被告人许某某通过派爱、拉卡、优卡等平台供游戏玩家充值购买游戏道具以收取费用,至2018年4月,非法经营数额32万余元,二人分别获利4万余元。经鉴定,“牛牛决战”游戏服务端程序与“决战”游戏官方服务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2018年4月13日、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刘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被告人许某某侵权架设游戏服务器的情况下仍为该游戏进行宣传并谋取非法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以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两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2016年,被告人廖某、周某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经合谋后,在深圳市宝安区生产假冒日本MTG公司“ReFa”注册商标的瘦脸美容仪,并通过微信销售给被告人林某安、陈某、林某实、林某、林某孟等人,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11万余元。后被告人林某安、陈某、林某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ReFa” 牌瘦脸美容仪,仍通过淘宝网店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林某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ReFa” 牌瘦脸美容仪,仍通过微信和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2016年11月,公安机关将廖某、周某勇抓获,并在其办公室查获假冒“ReFa” 牌瘦脸美容仪1200台,价值人民币561600元。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廖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五万元,判处周某勇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林某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八万元,判处林某实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十四万元。
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建立“笔趣阁”网站(域名为),租赁服务器、使用自动采集器大量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供读者阅读,并通过在该网站刊登广告的形式收费牟利。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发行上海某公司拥有独家信息网络转播权的作品3600部,非法经营额达20万余元。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文字作品并在“笔趣阁”(域名为)网站发行的情况下,仍为该网站提供出租服务器、网站维护防御、架设采集通道等技术支持,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余元。经鉴定,从“笔趣阁”小说网上下载的3600部小说作品与同名权利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大量他人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剑雄非法经营侵权销售网站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并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两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两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2019年,市中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054件,其中新收案件910件,同比上升11.12%。审结869件,同比上升8.9%,其中民事787件、刑事81件,行政1件。审结涉及食品、酒水等领域96个品牌的商标权案件369件,涉及文艺、影视等领域10余类作品著作权案件231件;审结不正当竞争案件146件;审结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等41件。审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81件,判处刑罚132人次,判处罚金4200余万元,没收违法所得900余万元。保护了“天之蓝”、 “CHANEL”(香奈儿)、 “HERMES”(爱马仕)、“鬼吹灯”等知名品牌和优秀作品的知识产权。